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欠稅限制出境之門檻及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


欠稅限制出境之門檻及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


壹‧公司及個人欠稅限制出境之門檻及期限 一、 公司及個人欠稅限制出境之標準 

項目

新  標  準

舊  標  準

公 司

個 人

公 司

個 人

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

200萬

100萬

100萬

50萬

行政救濟終結前

300萬

150萬

150萬

75萬

二、 限制出境之期間,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,不得逾5年。(稅稽法24條)

  (註):但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:義務人在某些情況下,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,
      限期履行,並得限制其住居。

稅捐稽徵法修正部分條文   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公布
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,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
     ,通知有關機關,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;其為營利事業者,並得通知主管機關,
    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。

    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,有隱匿或移轉財產、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,稅捐稽
     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,並免提供擔保。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
     擔保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
     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,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,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
     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;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,個人在新臺幣
     一百五十萬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,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
     移民署限制其出境;其為營利事業者,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。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,應
     解除其限制。

    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,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
    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。
 
     限制出境之期間,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,不得逾五年。
 
    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,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
     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:

     一、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。
     二、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,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。
     三、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,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。
     四、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,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。
     五、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。

貳‧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及罰則

一、 有累積虧損之公司不得捐贈
  1、 所謂政治獻金,是指對政黨、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。
  2、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,不得捐贈政治獻金。
  3、 所稱「累積虧損」之認定,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。

二、 違反之政治獻金如何處理及罰鍰
  1、 政黨、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,應查證捐贈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,如未
    彌補者,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其返還捐贈公司,逾期或不能返還者,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庫。
  2、 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,如有政治獻金,則按其捐贈金額處2倍罰鍰,但最高不超過100萬元。
    (註):自93.4.2起至今已收受之上項違規政治獻金,如於97.9.15前返還捐贈公司,或於
        97.10.15前辦理繳庫者,則可免罰。

摘錄:政 治 獻 金 法    總統97.8.13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21號令

第 七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,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、政黨、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:
      一、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。
      二、與政府機關(構)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,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。
      三、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。
      四、宗教團體。
      五、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。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,對於其所推薦同一
        組候選人之捐贈,不在此限。
      六、未具有選舉權之人。
      七、外國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
        構之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      八、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
        或其他機構之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      九、香港、澳門居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香港、澳門居民、法人、
       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      十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。
      十一、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,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。

     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,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。

第十五條  政黨、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,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、前條、第十
      七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;其不符合者,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
      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,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;逾
      期或不能返還者,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;其符合者,如不願收
      受,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。
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,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。
    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、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
      捐贈政治獻金者,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。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

資料提供:聯德會計師事務所 97.11.10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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